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簡,39,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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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易字第104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國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並非犯罪事實之一部,不在引用之列,並此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於88年3 月18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1頁),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4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嗣被告於99年10月27日入監,而於103 年2 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屆期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6 年11月5 日為員警因另案緝獲,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嫌前,即於員警詢問其近日有無施用任何毒品後,旋供稱:我獨自1 人於106 年11月5 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後方雞寮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復酌以被告向員警坦承本件犯行時並未當場查獲被告有攜帶任何毒品或毒品施用器具,則於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完成前,警員僅能推測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不能謂已發覺犯行,是被告於106 年11月5 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徒刑執行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本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無戒除毒品施用之積極作為。

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家境勉持,已婚等家庭與經濟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 頁及本院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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