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簡,5,2018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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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4 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處拘役拾伍拾日」應更正為「處拘役拾伍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茲發現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處拘役拾伍拾日」部分,對照各罪所定之執行刑為拘役50日,可知該部分容無可能為拘役50日,而應係「處拘役拾伍日」之誤載,依前開說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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