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聲,108,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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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8號
107年度聲字第163號
107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信維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信維在看守所已羈押數月,而案情毫無進展,被告家庭、婚姻、事業已受嚴重影響,且花蓮大地震被告花蓮市家中及玉里鎮老家嚴重受創,導致成為受災戶之一,又被告家中僅剩年近80歲之父親,父親又患有嚴重重聽障礙,被告希望能盡孝道回家照料父親,被告並無販毒前科,且品行、素行較優,父親仍能有效管束被告行蹤,無逃亡之虞,請求依釋字第392 號解釋意旨,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7年1月10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嗣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7年1月30日,以107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

(二)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本案被告就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僅承認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證人許峻豪、黃軒浩、鄭苰霖、邱裕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虞,且參以被告於本案之陳述與上開證人間顯有出入,有勾串證人之虞,是本案顯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即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三)本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被告本案涉犯之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無懷胎之可能,依卷內資料,被告亦無罹患非保外就就醫顯難痊癒之疾病。

(四)本案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所陳已無羈押之必要等語,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其所稱家庭、婚姻、事業因素等其他理由,均非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或責付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

且被告所涉犯之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情形,是以被告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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