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聲,109,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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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信維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閱覽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號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在花蓮看守所禁見羈押,又尚無辯護律師替被告申冤,依法聲請調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4號卷宗有關聲請人之全部監聽譯文內容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38條前段規定「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上開規定,故審判程序中僅被告之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及自訴代理人身分之人始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攝影,是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以外之人,依法並無檢閱卷宗及證物等之權利,至為明灼。

又同法第33條於民國96年7月4日增訂第2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之規定,明文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

其增訂理由略為「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下,證據之提出與交互詰問之進行,均由當事人主導,而依現行本法規定,被告有辯護人者,得經由其辯護人閱卷,以利防禦權之行使,被告無辯護人者,既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自應適當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

惟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其被告在押者,且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沈重負擔,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增訂第二項前段,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由此可見,被告因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由被告自行任意翻閱卷證顯有疑慮,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即屬考量被告防禦權與證據保全必要之立法權衡,明文限制被告本身不得閱卷,應委由其辯護人為之,或無辯護人者得聲請交付卷內筆錄之影本,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

三、查本案被告即聲請人黃信維業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委任許嚴中律師為其辯護人等節,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紙附卷可稽(見107年度訴字第24號卷第44頁),是本案被告既已選任辯護人為其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委由辯護人檢閱卷宗及證物,然其捨此不為,逕自為交付筆錄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不予准許,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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