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聲,119,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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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達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71號、106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47 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除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外,應予准許。

爰依前揭見解,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㈡、末查聲請人雖漏未爰引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惟其聲請已符合前揭法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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