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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7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胡駿翔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2年執從字第33號、102年執更字第13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
又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
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聲明人竟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4250、4937、5830號及追加起訴並移送併案之100年度偵字第 790號起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250、25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復因裁判確定後,發覺異議人為累犯,花蓮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異議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4月確定,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核發102年執從字第33號、102年執更字第 139號執行指揮書將異議人發監執行等情,有花蓮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0、251號判決、101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花蓮高分院,是本院對於聲明異議人之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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