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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7號
107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詹文龍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審判中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文龍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被告詹文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於106 年11月28日經本院訊問後,據以羈押。
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法定刑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曾有多次經院檢機關通緝之紀錄,於員警緝捕時多次拒捕脫逃,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被告涉犯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考量被告訴訟利益及審判能否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予以羈押。
三、經查,本案審判中羈押期間3 月即將屆滿,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違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依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意旨,如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或勾串之虞,即得予以羈押。
本件被告於91年、93年、98 年至100 年、100 年至102 年、105 年至106年間,均曾經院檢機關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且被告於105 年7 月6 日花蓮縣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圍捕時,無視員警出槍喝止,拒捕逃離現場;
又於同日在另處駕車為員警發現,於員警追趕時並未停車,而高速駕車行駛試圖脫逃,於員警包夾鳴笛攔停後,又駕車竄出包夾車陣,無視員警對空鳴槍示警而脫逃;
又於105 年11月7 日,於員警至其工寮埋伏時,被告停車於山道中阻攔偵防車追索,於員警持槍下車命其停車時,仍強行迴轉脫逃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聲羈卷第7 頁),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且反覆抗拒院檢機關之傳喚,過往拒絕配合刑事追訴程序之紀錄,綜合其現所受追訴之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極有可能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
而此等使案情晦暗之危險,尚非僅因被告在臺灣有固定住居所,或有家庭需照顧等事由,即可推論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出海、出境等方式,排除被告逃亡之可能,是上開替代手段尚無法確保後續之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當時2 名胞弟均在監執行,父親係由被告獨力照顧,被告因心繫父親,才多次拒捕。
被告父親方於4 月過世,2 名胞弟均在監執行,母親之前因工作摔斷手,希望能具保返家照顧母親,被告願意受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繳納保證金等一切替代處分,並願每日至轄區警局或派出所報到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被羈押前均住在花蓮縣○○鄉○○路00號照護母親,被告母親孤身一人,被告不可能拋棄母親獨自離開,並無逃亡之虞;
被告在受逮捕時之所以並未束手就擒,係因不捨丟下患病之父親,被告時無逃亡之虞,亦無勾串之必要,本件並無羈押必要,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均未消滅已如前述,照護家人亦非逃亡拒捕之正當理由,至被告所稱家庭因素等其他理由,均非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或責付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
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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