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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慶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慶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慶忠於民國107 年1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某國術館內飲用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境內省道臺八線西向車道188.6 公里處之員警攔檢點時,經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晚間7 時3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慶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基簡字第2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並於105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本件犯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於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所造成之危險性相對較高,情節非微,並參酌被告前於94年、103 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分別經判處拘役、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查中自述打零工,警詢中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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