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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被告鄭俊和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公告之日起,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修正或失效之日前,停止審理在案。
二、經查,憲法法庭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等旨。
前開判決已於111年2月25日判決公告,依據該判決主文之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至遲於113年2月24日屆滿2年而失其效力,故原據以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已然消滅,本院自應將原停止審理之裁定撤銷,續行本案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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