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花原交簡,47,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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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酒後騎車上路,行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於本案偵查時坦承犯行不諱,顯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使被告回饋社會,並使其記取教訓及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復考量其前述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義務違反程度、素行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07號
被 告 林佳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穎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19時許起至翌(20)日3時許止,在花蓮縣瑞穗鄉自強新村某不詳地址,飲用1瓶多保力達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於同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道路,行車不穩,而為警攔停盤查,並因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9時36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穎供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資料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敬 展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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