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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淑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四行「潘淑蓮於飲酒後,於107 年1月9日2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嗣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之24前,因行車不穩,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更正為「潘淑蓮於民國107年1月9日下午7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之8 鄉野釣蝦場飲用金牌啤酒4瓶後,於同日晚上10時 48分許前之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載送友人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晚上10時48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之24前時,因行駛時車身搖擺不定,經警方攔查,並於同日22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之違法性意識,卻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事後為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且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相較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普通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者,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高度危險,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為作業員(見警卷107年1月9日、同年月10日調查筆錄第1頁),家庭經濟狀況,本次酒駕行為並無造成人身傷害之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駕刑責嚴峻,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莫又復循覆車之軌,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及延長飲酒後至騎車或開車上路間的間隔時距,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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