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花原簡,45,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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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智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

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案件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

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在場執勤之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在警員追捕過程中,以關閉鐵門方式欲脫免逮捕,造成鐵門撞及警員受傷,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依警卷所載業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3號
被 告 姜智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智龍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四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揭一、二、三、四等罪嗣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06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106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市○○○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所長蘇世明駕駛警用巡邏車,搭載員警陳杉隆執行勤務途經該處,便示意姜智龍停車受檢。
詎姜智隆自知因施用毒品,而不願配合驗尿,旋即於同日5時27分往花蓮縣○○市○○○街000號1樓大門處逃跑,警員蘇世明向前追捕時,姜智龍明知警員蘇世明係具有法定職務而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以上址1樓之鐵門推撞蘇世明而施以強暴,致蘇世明受有右手掌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於同日5時40分許,始在上址6樓為蘇世明、陳杉隆逮捕。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智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中山派出所所長蘇世明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1張及行車紀錄器與密錄器翻拍畫面共7張在卷可稽,且有偵查報告所示員警偵辦經過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二、核被告姜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瑜 芳
檢 察 官 陳 奕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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