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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哲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哲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記載「紀錄表」,應更正為「記錄表」,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
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被告范哲安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 年11月10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犯行係於釋放後5 年內再犯,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已知悉施用毒品為法所禁,並瞭解毒品對自身健康及社會之危害,卻於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足認其顯然缺乏戒斷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亦有不足。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勉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
被 告 范哲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范哲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8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11時40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上述期日到場並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哲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0月2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及所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可參,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所示偵辦經過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哲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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