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花秩,4,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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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花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被移送人 邱俊鴻
方成聖
金國慶
金彥文
高士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2 月1日吉警偵字第10700024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成聖、金國慶、金彥文、高士邦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金彥文、高士邦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邱俊鴻被移送部分不受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關於被移送人方成聖、金國慶、金彥文及高士邦等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方成聖、金國慶、金彥文及高士邦等人,於民國107年1 月10日晚間9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水源112之6號(小吃店)處互相鬥毆,上開被移送人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移送書誤載為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本件被移送人方成聖、金國慶、金彥文及高士邦等人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方成聖、金國慶、金彥文及高士邦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在場人邱俊鴻及目擊者即證人吳玉潔之警詢筆錄、警方製作之職務調查報告及現場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參,其等間互相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足堪認定,應依法處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方成聖、金國慶、金彥文及高士邦等人間於公眾得出入之飲食店內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非輕,惟其等犯後均坦承違規行為之態度,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二、關於被移送人金彥文、高士邦等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金彥文、高士邦等人因前開行為,為警受理民眾報案前來制止時,自該日晚間9時4分許起至同時19分止,在前揭小吃店前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向員警大聲咆哮及作勢攻擊)相加,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被移送人金彥文、高士邦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移送書誤載為第85條第1項)之行為等語。

(二)本件被移送人金彥文、高士邦對其等於上揭時地有以不當言詞向警員咆哮及作勢攻擊等行為均坦承不諱,復有警方製作之職務調查報告及現場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被移送人金彥文、高士邦於上開時地確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惟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經核該二人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自應依法處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金彥文、高士邦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與其手段、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後,衡以被移送人等係酒後失態,並考量渠等事後對上開行為有所悔悟,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

貳、關於被移送人邱俊鴻被移送不受理部分:

一、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亦有明文,此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準用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

蓋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列應處罰之行為,原則上僅限於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必待該行為經刑事法律之評價,可排除一事二罰之疑慮,始得由本法立於補充地位予以處罰,是若其行為之侵害性已達犯罪之程度,即無適用本法科罰之餘地。

又如警察機關未經移送檢察官辦理,而逕行移送至本院裁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

二、移送意旨雖以被移送人邱俊鴻於上開時地亦有互相鬥毆之情事,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等語。

惟查,依被害人即被移送人方成聖於警詢時陳稱略以:邱俊鴻以手推擠伊雙肩導致受傷,伊要對邱俊鴻提起傷害告訴等語,可見被移送人邱俊鴻於上開時地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是被移送人邱俊鴻既經被害人提起告訴,則就其涉嫌傷害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應移送檢察官依法偵辦。

準此,移送機關併就被移送人邱俊鴻移送予本院裁處,此部分容有未洽,必待本案確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本院始有裁處權限,爰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另被移送人邱俊鴻雖於上揭時地曾與其他在場之人為互相鬥毆之情事,惟此部分與其所涉前開傷害犯行間,於時空上尚屬密接,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因此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本院爰不另為裁處,附此敘明。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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