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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國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國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國豪明知其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戴國豪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前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經銷商即協鑫車業行,向協鑫車業行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87,600元之普通重型機車1 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致協鑫車業行及仲信資融公司陷於錯誤,誤信戴國豪確有清償能力及意願,仲信資融公司即與戴國豪簽定分期付款契約,而同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交易上開機車,並於該不詳男子繳交第1 期5,840 元分期款項後,由協鑫車業行交付機車予戴國豪,戴國豪旋即於自該不詳男子處取得5,000 元代價後,將上開機車轉交該不詳男子而獲利。
嗣因戴國豪從未繳納分期款項,經仲信資融公司查得該車於交車日即105 年9 月22日立即轉售與他人,始知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於刑事告訴狀所述之情況相符(見他卷第1 頁至第2 頁),並有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普通重型機車MCN-5185號之行照、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6 日103 年度( 刑) 字第0509A10432號函及其所附之分期款項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 頁至第8 頁);
併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用車需求(見偵卷第48頁),卻為獲得 5,000元之利益而同意出名購車,且於購車當日取得5,000 元利益後,即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至分期款項於不顧,顯見被告主觀上有以詐術使車商及仲信資融公司取得車輛之犯意甚明;
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應能以其學識或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意圖不勞而獲,明知自己無購買機車之真意,竟出面向仲信資融公司申請貸款,甚且於交車日即將機車讓與他人,顯已破壞商業交易安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實非可取;
復考量被告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 頁)及告訴人因此受害之損失,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負責出名辦理貸款、購得機車,而實際取得之財產上利益為5,000 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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