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花簡,596,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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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記載不予引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民國105 年3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故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有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106年度花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上開2 罪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入監服刑後易科罰金,於107 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見本院卷第4 頁,他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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