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花簡,97,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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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嘉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三麗鷗洗漱收納包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⑴按本案經員警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入扣案仿冒三麗鷗洗漱收納包1 個,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該物品之真意,僅係求其蒐證作為而為佯買行動,故形式上雖有買賣行為,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要無疑義。

是被告歐嘉琪於本案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

從而,被告上開行為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是核被告歐嘉琪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罪。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歐嘉琪具有專科畢業學歷,正值青壯,且「Hello Kitty」圖樣為國際知名商標,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本案仿冒商標之商品,未經授權,且價格低廉,顯非正品,竟為圖價差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

復參以本件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為1 件,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相對輕微;

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⑴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⑵查扣案之仿冒三麗鷗洗漱收納包1 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2號
被 告 歐嘉琪 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嘉琪意圖營利,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6年1月7日14時53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0號住處內,於雅虎(YAHOO)奇摩網站上設立網路拍賣店家(店家名稱:Z0000000000),公然販賣印有仿冒「HelloKitty」等字樣與圖樣商標之「洗漱收納包」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警於網路巡邏發現後,以臺灣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轉帳至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購買上開仿冒之洗漱收納包(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並將之送請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嘉琪坦承不諱,並有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委任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代號Z0000000000申請者帳號資料、雅虎奇摩帳號michelleou_0729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扣押物清單各1紙,本案商品拍賣訊息翻拍畫面及本案商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上開扣押之仿冒商品,請依同法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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