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偉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徐凱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第284條、第312條分別規定:「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
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期日,除別有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
、「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
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
可知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變更或延展之。
以訴訟指揮而言,無論審判期日之指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之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
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理。
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以訴訟經濟而言,遇有案情繁雜之案件,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成之時,在案件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之情形下,如僅因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而動輒以裁定再開辯論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
因此,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案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上午9 時30分宣判,惟因本案被告被訴事實繁雜,證據比對耗時超乎預期,致無法如期宣判。
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事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