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金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關於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2月4日函檢附之
-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警方在未經被告同意下即於106年11
- 二、惟按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
- 三、依證人即對被告為尿液採集之員警林吉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以警方違法搜索並強行將被告帶往
- 五、另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向被告就診醫院函詢有關被告安眠藥物
- 六、綜上所述,被告同意員警採集尿液既出於其自願同意,其採
- 貳、關於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部分:
- 參、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
-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其於106年11月19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採
- 二、經查:
- (一)被告於106年11月19日凌晨0時50分經採尿送驗後,其結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揭檢驗總表可知,被告尿液
- (三)此外,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其係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海洛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
- 貳、論罪科刑:
-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圳
指定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蔡金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凌晨0時50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鄉○○村路○00號之居所處(起訴書誤載為路內1 號),以將上開毒品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與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壹、關於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2月4日函檢附之檢驗總表(下稱檢驗總表)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下稱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警方在未經被告同意下即於106 年11月18日深夜前往被告居所處進行搜索,再強行將被告帶往警局,加以被告在警方到場前已服用安眠藥物,復未向被告確認是否同意夜間接受詢問,是被告為求獲釋而配合採尿,始簽署同意採尿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故檢驗總表及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之取得均非出於被告自願性同意,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8-80頁)。
二、惟按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
法院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參照)。
則依相同理由,被告於簽署前述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時是否出於自願,亦應依循同一標準予以認定。
三、依證人即對被告為尿液採集之員警林吉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當時有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採尿,被告已表示同意,我在一般採尿程序時都會先詢問被採尿之人是否同意,我雖不記得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況,但在被採尿之人如不同意採尿時,我就不會採尿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正面),是被告辯稱其因服用安眠藥物而精神狀況不佳而同意接受採尿等語,即有疑義。
又被告之警詢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後,其結果固顯示被告於接受警方詢問時有閉眼、身體倚靠桌面及頭低垂等情事(見本院卷第102頁正面、第106頁正面),然被告均能理解警方所詢之問題,且可針對提問回答,甚至主動質疑警方當日執行搜索之合法性,並與員警就此事有所爭論(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4頁正面),足見被告在警詢時之精神狀況尚可,而審酌被告開始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6年11月19日凌晨1時47分許,其時點已在被告經警採尿(即同日凌晨0 時50分許)之後,益徵被告於採尿時絕非陷於無從為意思表示之精神狀況。
又被告確於106 年11月19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勘察採證同意書之告知事項欄「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項下親自簽名及捺印指印,有該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
況且,被告於本案採尿時已年滿61 歲,屬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其他前科,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並非首次在警局接受訊問,顯非毫無面對偵查程序經驗之人,對於是否同意員警採尿,應有獨立判斷之能力,甚至於相隔將近半年後,就檢察官詢及本次採尿過程之意見時,仍未提出任何關於其出於非自願性同意而採尿之事,既不爭執驗尿結果呈現陽性反應,更就本案犯行予以坦承(見毒偵字卷第33頁)。
準此,綜合上揭各項事證,在在顯示被告確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
被告辯稱其服用安眠藥物導致精神狀況不佳,始同意接受採尿等語,即無可採。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以警方違法搜索並強行將被告帶往警局,且未對被告確認是否同意接受夜間詢問,為求獲釋而配合採尿,其簽署上開勘察採證同意書並非出於自願等語。
惟查,被告於經警採尿時之精神狀況尚屬正常乙節,既如上述;
又被告就前揭警方違反偵查程序相關規定之辯解無論是否有據,惟此部分均與被告接受採尿程序並無關係,自難謂被告因此遭警方實施不正方法進行採尿,甚至據此推斷其採尿係非出於被告自願所為之情事。
況且,被告於採尿後接受警方詢問時,就本身所涉施用毒品乙事仍一概否認犯行(見警卷第3 頁),並未因此屈從於警方而為認罪之陳述,可見無論警方是否違反偵查程序之規定,此部分均不足以對被告產生心理上壓迫。
是被告及辯護人據此辯稱被告非出於自願同意而接受採尿等語,亦無可取。
五、另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向被告就診醫院函詢有關被告安眠藥物之開立紀錄,以及該藥物服用後是否影響意思表達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1- 82頁);
然縱令被告曾由醫療院所開立安眠藥物,且該藥物經服用後確對意思表達有所影響,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具體證據支持其經警採尿前確有服用安眠藥物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調查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同意員警採集尿液既出於其自願同意,其採證程序難認有何違誤,故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檢驗總表即均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就被告前於偵查時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辯稱:卷附檢驗總表及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均屬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被告因誤認上開證據資料為合法取得,致其意思自由至偵查終結前仍受壓制,故被告偵查中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等語。
惟查,被告經採尿係出於其自願同意,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檢驗總表等證據資料並非不法取得乙情,既如上述,難謂有何不正方法致影響被告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
此外,本案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檢察官對被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被告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即得為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參、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其於106年11月19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其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在驗尿前96小時內均未施用任何毒品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1月19日凌晨0時50分經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現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陽性反應乙情,此有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驗總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 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頁),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而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 nonNarcotic 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
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 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
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準此,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既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再衡以被告於偵查時自陳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見毒偵字卷第33頁),堪信被告施用上開毒品之事實,應屬真正。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揭檢驗總表可知,被告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479ng/mL」、3,544ng/mL」,嗎啡與可待因濃度各為「75,890 ng/mL」、「3,575ng/mL」,分別為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之約7.1倍(計算式:3,544ng/mL÷500ng/mL =7.088),及判定施用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閾值300ng/ml之約253倍(計算式:75,890ng/mL÷300ng/ml=252.9667)、可待因閾值300ng/ml之約12 倍(計算式:3,575ng/mL÷300ng/ml=11.9167)。
從而,被告辯稱其在驗尿前96小時內均未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與常理有違,實難採信,即無可採。
(三)此外,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其係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同上毒偵字卷頁),惟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曾經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按: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混在一起放在玻璃球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可見被告是否絕無混合施用上開毒品之情形,已非無疑;
且卷內除被告於偵查中前揭供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係於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毒聲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 月12日因無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100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7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本件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行,即屬「三犯」以上,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2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並因此遭法院判處罪刑,竟仍無視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仍不知悔改,復再度沾染毒品惡習,並將上開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
又被告遭查獲後雖一度於偵查中承認犯行,然於本院審判過程中卻飾詞狡辯遭員警違法採集尿液且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舉,顯見其心存僥倖並無誠心面對所犯之違法行為,意圖耗費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惡性非輕,本院因此認為被告雖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已不宜寬貸,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
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養雞業、經濟狀況不佳、尚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未扣案供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經核該物品依通常觀念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揭物品內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