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訴,214,201812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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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承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被 告 林少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所
為之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所為之107年度訴字第 214號刑事判決,關於被告吳昱承部分,檢察官與被告就刑度及沒收等事項之協商內容即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可見本案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1項內有如附表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表:
┌──────────────┬──────────────┐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
├──────────────┼──────────────┤
│吳昱承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吳昱承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定之日起至緩刑期間屆滿前陸個│
│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        │月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                            │參佰捌拾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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