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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文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嘉文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7 年9 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本院107 年10月26日行審理程序時,經合議庭當庭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本案雖已於107 年11月30日宣判,然本件業經被告提起上訴,參酌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仍有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必要,是前項羈押之必要性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 年12月2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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