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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順裕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7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順裕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順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社會大眾認知,經起訴重罪後,會規避刑罰執行及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較高,且前有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並因被告否認部分犯行而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10月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訊據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吳聲基部分之犯行,此有證人吳聲基、游培宣、陳智祥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相關監聽譯文、尿液檢驗報告、鑑定書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嫌疑重大;
惟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林鈺鳳、游培宣、沈智賢部分否認犯行,其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之重罪,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客觀上仍足認被告有逃匿、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本院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非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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