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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宏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000巷00 號之居所內,以將上開毒品混合置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當日賴宏忠因另案接受警察詢問,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賴宏忠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7年11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尿後,於107年2 月1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2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7021401 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9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又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0號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後,於90年3月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嗣經交付保護管束後於90 年7月27日期滿,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雖逾5年,惟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其同時施用兩種不同種類之毒品,益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自陳從事油漆行、月薪約3 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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