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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碧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86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碧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碧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上午6 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0 號 3樓6 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 時3 分許,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
嗣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上址逮捕,經警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楊碧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
毒偵卷第58頁;
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及第41頁),且被告於107 年8 月1 日晚間7 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5 頁至第9 頁)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3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被告自91年迄今均陸續有施用毒品並遭判刑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7頁)附卷可稽,即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 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已不合於「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考量被告2 行為之施用方式、毒品種類不同,應認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
前開2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甲執行刑,102 年度執更丙字第178 號執行指揮書)。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
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5月確定;
前開5 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乙執行刑,107年度執更丙字第1073號及102年度執更丙字第317 號執行指揮書)。
前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甲執行刑部分於103年6月19日執行完畢,被告於104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6日花檢和丙107執更1073字第1079023883 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參,即被告於甲執行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確有供出並指認其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來源為王博正,經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回覆業已將王博正所涉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嫌提起公訴,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579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足認檢察官起訴王博正之犯行係因被告之供述及指認而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自有本條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正值中年,有足夠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況其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其必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且為法所禁,仍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甚至施用2 種不同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併考量被告於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因身陷毒癮之施用動機(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暨其未婚、育有3 名子女(1 子由生父扶養,其餘子女送養)、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 頁及第4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為警當場查獲現場有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見本院卷第37頁),然經核閱被告警詢筆錄,被告明確表示扣案針筒均為王博正所有(見警卷第3 頁),復經本院查詢王博正所涉案件之花蓮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查悉王博正於警詢亦坦承扣案針筒均為其所有,有花蓮縣警察局107 年8 月2 日花警刑字第107003477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故不宜僅憑被告曾經翻異之供述,逕認被告於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即為王博正另案遭扣之針筒,綜上,考量針筒並非違禁物,亦無法認定屬被告所有,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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