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訴,340,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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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張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外包裝袋壹包(毛重壹點壹肆陸玖公克,經鑑驗毛重壹點壹參伍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肆包(毛重柒點肆肆參柒公克,經鑑驗毛重柒點肆壹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於107 年10月3 日19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在煙草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3日19時10分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在煙草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7年10月3日19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在煙草內點燃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外(本院卷第26頁、第31頁反面),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

本院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母親及1 個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幫忙妻子賣雞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四、沒收

(一)扣案之白粉1包及晶體4包(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5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賸餘,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上開扣案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0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7101558號函所附之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5頁),而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業已銷燬,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另被告於107年10月3日19時許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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