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丁○○、邱文揚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 (一)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二)丁○○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 (三)丁○○、邱文揚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四)丁○○、甲○○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丁○○、邱文揚、甲○○就附表一、二、三、四各
-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 (三)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稱:事實上被告甲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邱文揚、甲○○前揭販賣及轉讓甲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 (二)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 (三)爰審酌禁止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
- (四)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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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7號
107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明
邱文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香蓮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25號、106年度偵字第4182號、106年度偵字第4183 號、106年度偵字第4283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一、三、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邱文揚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丁○○、邱文揚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管,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前揭編號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錦潢。
(二)丁○○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1至3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前揭編號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星。
(三)丁○○、邱文揚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前揭編號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錦潢。
(四)丁○○、甲○○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前揭編號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查被告丁○○、邱文揚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925號、106年度偵字第4182號、106年度偵字第4183號、106年度偵字第4283號提起公訴,嗣檢察官於該案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47 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甲○○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認屬數人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甲○○本案犯行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丁○○、邱文揚、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106年度訴字第347號卷第36頁、第133 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邱文揚、甲○○就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錦潢、林文星、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請參附表一至四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毒品行為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買賣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量差或施用利益而獲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查本案被告丁○○、邱文揚、甲○○就附表一、三、四各編號所示各次交易,既均有向各買家約定價金,其營利意圖至為彰顯。
(三)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稱:事實上被告甲○○跟被告丁○○一起開車去,但被告甲○○沒有進去,只有被告丁○○自己進去而已,請以幫助犯論處被告甲○○等語。
惟查: 1、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致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
而後者之行為人間,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僅以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
至於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之重要因素,亦即無論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自相關人員處獲致報酬或就犯罪所得之中分取利益,屬於共通現象,並不違常,難認特徵。
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
再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被告甲○○與證人乙○自承係其二人於106年7月19日19時1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通內容如下(A代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即被告甲○○,B 代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即證人乙○,見106年度監他字第72號卷第173頁):A:喂。
(女子接的)B:他在睡覺?A:嘿,他在睡覺,緣緣喔?B:嘿啊,我,他在睡覺。
A:怎樣,什麼事?B:那裡方便嗎?A:怎樣?你說。
B:嘿呀,一樣啊,一張。
A:3、4、5,好,方便,現的嗎?B:嘿啊,現的。
A:好呀,馬上去,多久到?A:差不多,30分。
B:好,我等一下跟我奶奶講,到的時候找我就好了A:ok,掰 3、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那裡方便嗎?」是詢問有沒有安非他命。
「一樣」是指跟我以前購買的安非他命份量一樣。
「一張」是指新臺幣(下同)1,000 元;
「現的嗎」是該女子詢問我是否用現金交易等語(見106 年度監他字第72號卷第173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那裡方便是指有沒有東西(安非他命),一樣、一張是指1,000元的意思。
3、4、5是他問我幾號可以還他錢,他問我「現的嗎」是指現金的意思等語(見106 年度監他字第72號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甲○○有看過我幫朋友調毒品,也看過我交付安非他命給別人,之前甲○○也有用安非他命,不過他很少用,所以被告甲○○接到電話就知道證人乙○要毒品;
譯文中說「現的」應該是現金等語大致相符(見106年度監他字第72號卷第233頁反面)。
從而,被告甲○○既於通話中與證人乙○就本次毒品交易為議價及洽定交易時地之行為,自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僅論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4、況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這通電話是我要跟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的通話,但是電話是被告丁○○的女性朋友接的(不認識、被告丁○○曾帶他到我家過、短髮、中等身材、國語口音、約30多歲),這通電話掛掉後,這女生約在當日19時50分騎機車到我家,當場我交給她1,000 元,她就直接口袋把1 小包(數量不詳)安非他命交給我,並無多餘的交談,她就騎機車離去等語(見106年度監他字第72號卷第17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掛完電話後大概當晚7 點50分,該名女子騎摩托車過來,我給她1000元,她給我1 小包安非他命等語(見106 年度監他字第72號卷第2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送過來的東西是女的拿給我的;
當時是女的拿給我的;
我把錢交給那個女子,這名女子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我照了樓下後,過了約20分鐘那名女子才過來;
那名女子是停在我家門口,直接走進來給我,我們在門口外交易等語(見106年度訴字第347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
是被告甲○○既自承該通電話為其與證人乙○間之對話,又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始終一致,均為該次交易為接聽電話之女子交付毒品予證人乙○,應認該通電話完畢後,確為被告甲○○交付毒品予證人乙○無疑。
又證人即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7月19日晚上20時,是跟被告甲○○在一起,當時被告甲○○在我房間;
我請被告甲○○開我的銀白色自用小客車帶我去證人乙○家附近;
我下車之後自己走到乙○家裡面,乙○在家裡面;
被告甲○○沒有跟我一起進去等語(見106年度訴字第347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然被告丁○○於警詢中則供稱:於106年7月19日20時許,由我與被告甲○○至證人乙○的家中完成交易,交易安非他命,以新臺幣1000 元之價格幫證人乙○調0.8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106年度監他字第72號卷第145頁),復於偵查中改稱:後來是被告甲○○告訴我,我就去證人乙○家,跟證人乙○拿1000元,然後請證人乙○等一下,我就去跟朋友拿毒品,後來我給證人乙○0.8 公克的安非他命,這次被告甲○○有跟我一起去;
證人乙○為什麼會講被告甲○○有送毒品,是因為他看到被告甲○○載我過去等語(見106 年度監他字第72號卷第219 頁),從而就被告甲○○究有無進入證人乙○家中乙情,證人丁○○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況被告甲○○過去曾為證人丁○○之交往對象,其證詞顯係曲意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復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邱文揚、甲○○前揭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丁○○就附表一、三、四所示之10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所示之3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被告邱文揚就附表三所示之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甲○○就附表四所示之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丁○○、邱文揚、甲○○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丁○○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丁○○、邱文揚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丁○○、甲○○就附表四編號1 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丁○○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及轉讓禁藥罪共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邱文揚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即予減輕其刑。
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
又所稱「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2503、362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邱文揚就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106 年度監他字第72號卷第234頁,106年度偵字第3925號卷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丁○○、邱文揚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各該犯行減輕其刑。
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丁○○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均自白犯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3、至被告丁○○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賴○○及李○○(詳見本院卷內相關資料資料,該案目前尚在偵查中,事涉偵查不公開之規定,故就賴○○及李○○之真實姓名及各該資料之內容,均僅簡略記載)。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
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雖於審理時供稱其毒品來源如上,然因無積極證據可供調查,致未因被告丁○○之供述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07年1月17日花警刑字第1070003118號函在卷可按(見106年度訴字第347號卷第48頁),是本案尚無證據足認有因被告丁○○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①就被告邱文揚、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本院衡酌被告邱文揚、甲○○並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被告邱文揚、甲○○僅係單純為被告丁○○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錦潢、乙○,且被告邱文揚、甲○○於取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價後,復將前開價金全數交付予被告丁○○,其等均未從中獲取任何金錢或金錢以外之利益,雖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邱文揚、甲○○自難諉為不知,然本院衡酌被告邱文揚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 月;
被告甲○○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縱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 年,均仍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分別予以酌量減輕,被告甲○○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②至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本院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丁○○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私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衡諸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10次之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是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禁止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丁○○、邱文揚、甲○○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
本院衡酌被告丁○○、邱文揚、甲○○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對象人數及數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丁○○、邱文揚、甲○○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所揭其等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 個16歲的未成年子女、小孩現在由被告丁○○之母親照顧、入監前需扶養母親、入監前從事泥水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邱文揚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 個1歲的未成年子女、還有2個妹妹、父親重病、母親已經與父親離婚沒有聯絡、家裡還有祖母、目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3 萬至3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甲○○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沒有小孩、入監前需扶養70幾歲的繼父、入監前從事居家打掃、月收入約1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因素對其等遵法能力之影響性一切情狀(見106 年度訴字第347號卷第137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定執行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四)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之沒收:①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5、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錦潢、乙○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3、4、6、7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坦承與證人林錦潢有交易毒品之合意,並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交付毒品予林錦潢,惟陳稱證人林錦潢就編號2、3、4、6、7部分均欠500元,編號4 部分迄今尚未交付對價等語(見106年度監他字第72號卷第221頁至第222頁)。
則被告丁○○既否認取得如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3、4、6、7所示之金額,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丁○○有實際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則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丁○○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於其自述之實際所得內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又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就扣案SONY智慧型手機1 支及所搭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扣案不詳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分別係供被告丁○○、甲○○於本案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繫所用;
未扣案之不詳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供被告邱文揚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繫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經被告丁○○自承在卷(見106 年度訴字第347號卷第161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就被告丁○○附表二編號1至3轉讓禁藥犯行,雖基於法律不能割裂適用原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沒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犯轉讓禁藥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一
┌──┬───┬───┬────┬─────┬────────┬────────────────┬────────────────┐
│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毒品種│ 方式 │ 證據清單 │ 罪名與宣告刑 │
│ │ │ │ │類、數量、│ │ │ │
│ │ │ │ │金額(新臺 │ │ │ │
│ │ │ │ │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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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錦潢│106年5│丁○○在│甲基安非他│丁○○以所有門號│一、被告丁○○之自白: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月27日│花蓮縣吉│命1包、 │0000000000、0976│1、106年9月1日警詢筆錄(監他卷第│參年捌月。扣案之SONY智慧型行動電│
│ │ │22時許│安鄉東海│1000元 │201203號行動電話│ 130-131頁) │話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六街112 │ │,撥打林錦潢所有│2、106年9月1日偵訊筆錄(監他卷第│○三二六六二三二號SIM卡壹張及不 │
│ │ │ │之2號住 │ │門號0000000000號│ 220頁)(具結) │詳手機壹支(內含門號○九七六二○│
│ │ │ │處 │ │行動電話取得聯繫│3、106年9月20日偵訊筆錄(監他卷 │一二○三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 │
│ │ │ │ │ │,於左揭時地,以│ 第234頁)(具結)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1000元之價格,販│二、證人林錦潢之證述: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1、106年8月30日警詢筆錄(監他卷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安非他命1包予林 │ 第79-1至80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錦潢,並向其收取│2、106年8月30日偵訊筆錄(監他卷 │額。 │
│ │ │ │ │ │1000元之款項。 │ 第118頁)(具結) │ │
│ │ │ │ │ │ │三、106年聲監字第162號通聯譯文(│ │
│ │ │ │ │ │ │ 監他卷第95-96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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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錦潢│106年5│丁○○在│甲基安非他│丁○○以所有門號│一、被告丁○○之自白: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月28日│花蓮縣吉│命1包、 │0000000000號行動│1、106年9月1日偵訊筆錄(監他卷第│參年捌月。扣案之SONY智慧型行動電│
│ │ │13時許│安鄉東海│1000元 │電話,撥打林錦潢│ 220-221頁)(具結) │話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六街112 │ │所有門號00000000│2、106年9月20日偵訊筆錄(監他卷 │○三二六六二三二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之2號住 │ │09號行動電話取得│ 第234頁)(具結)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處 │ │聯繫,於左揭時地│二、證人林錦潢之證述: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
│ │ │ │ │ │,以1000元之價格│1、106年8月30日警詢筆錄(監他卷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第80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2、106年8月30偵訊筆錄(監他卷第 │其價額。 │
│ │ │ │ │ │予林錦潢,惟因林│ 118頁)(具結) │ │
│ │ │ │ │ │錦潢表示賒帳50 0│三、106年聲監字第162號通聯譯文(│ │
│ │ │ │ │ │元,故丁○○僅向│ 監他卷第96頁) │ │
│ │ │ │ │ │林錦潢收取500元 │ │ │
│ │ │ │ │ │之款項。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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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錦潢│106年5│丁○○在│甲基安非他│丁○○以所有門號│一、被告丁○○之自白: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月29日│花蓮縣吉│命1包、 │0000000000號行動│1、106年9月1日偵訊筆錄(監他卷第│參年捌月。扣案之SONY智慧型行動電│
│ │ │20時10│安鄉東海│1000元 │電話,撥打林錦潢│ 221頁)(具結) │話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分許 │六街112 │ │所有門號00000000│2、106年9月20日偵訊筆錄(監他卷 │○三二六六二三二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之2號住 │ │09號行動電話取得│ 第234頁)(具結)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處 │ │聯繫,於左揭時地│二、證人林錦潢之證述: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
│ │ │ │ │ │,以1000 元之價 │1、106年8月30日警詢筆錄(監他卷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格,販賣第二級毒│ 第80-81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2、106年8月30日偵訊筆錄(監他卷 │其價額。 │
│ │ │ │ │ │包予林錦潢,惟因│ 第118頁)(具結) │ │
│ │ │ │ │ │林錦潢表示賒帳 │三、106年聲監字第162號通聯譯文(│ │
│ │ │ │ │ │500元,故丁○○ │ 監他卷第97頁) │ │
│ │ │ │ │ │僅向林錦潢收取 │ │ │
│ │ │ │ │ │500元之款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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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錦潢│106年6│丁○○在│甲基安非他│丁○○以所有門號│一、被告丁○○之自白: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月4日 │花蓮縣吉│命1包、 │0000000000號行動│1、106年9月1日警詢筆錄(監他卷第│參年捌月。扣案之SONY智慧型行動電│
│ │ │16時30│安鄉東海│1000元 │電話,撥打林錦潢│ 132頁) │話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分許 │六街112 │ │所有門號00000000│2、106年9月1日偵訊筆錄(監他卷第│○三二六六二三二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之2號住 │ │09號行動電話取得│ 221頁)(具結)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處 │ │聯繫,於左揭時地│3、106年9月20日偵訊筆錄(監他卷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以1000 元之價 │ 第234頁)(具結) │ │
│ │ │ │ │ │格,販賣第二級毒│二、證人林錦潢之證述: │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1、106年8月30日警詢筆錄(監他卷 │ │
│ │ │ │ │ │包予林錦潢,惟因│ 第81-82頁) │ │
│ │ │ │ │ │林錦潢表示賒帳 │2、106年8月30日偵訊筆錄(監他卷 │ │
│ │ │ │ │ │1000元,故丁○○│ 第118頁)(具結) │ │
│ │ │ │ │ │未向林錦潢收取款│三、106年聲監字第162號通聯譯文(│ │
│ │ │ │ │ │項。 │ 監他卷第9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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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錦潢│106年6│丁○○在│甲基安非他│丁○○以所有門號│一、被告丁○○之自白: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月17日│花蓮縣吉│命1包、價 │0000000000、0962│1、106年9月1日警詢筆錄(監他卷第│參年捌月。扣案之SONY智慧型行動電│
│ │ │8時17 │安鄉東海│值1000元之│020959號行動電話│ 132-133頁) │話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分許 │六街112 │遊戲幣 │,撥打林錦潢所有│2、106年9月1日偵訊筆錄(監他卷第│○三二六六二三二號SIM卡壹張及不 │
│ │ │ │之2號住 │ │門號0000000000號│ 221頁)(具結) │詳手機壹支(內含門號○九七六二○│
│ │ │ │處 │ │行動電話取得聯繫│3、106年9月20日偵訊筆錄(監他卷 │一二○三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 │
│ │ │ │ │ │,於左揭時地,以│ 第234頁)(具結)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1000元之價格,販│二、證人林錦潢之證述: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1、106年8月30日警詢筆錄(監他卷 │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遊戲幣沒收,於│
│ │ │ │ │ │安非他命1包予林 │ 第82-83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錦潢,並向其收取│2、106年8月30日偵訊筆錄(監他卷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價值1000元之遊戲│ 第119頁)(具結) │ │
│ │ │ │ │ │幣之款項。 │三、106年聲監字第162號通聯譯文(│ │
│ │ │ │ │ │ │ 監他卷第99-10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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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錦潢│106年6│花蓮縣吉│甲基安非他│丁○○以所有門號│一、被告丁○○之自白: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月19日│安鄉慈惠│命1包、 │0000000000、0962│1、106年9月1日警詢筆錄(監他卷第│參年捌月。扣案之SONY智慧型行動電│
│ │ │0時23 │三街118 │1000元 │020959號行動電話│ 136-137頁) │話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分許 │號勝安宮│ │,撥打林錦潢所有│2、106年9月1日偵訊筆錄(監他卷第│○三二六六二三二號SIM卡壹張及不 │
│ │ │ │(王母娘│ │門號0000000000號│ 222頁)(具結) │詳手機壹支(內含門號○九七六二○│
│ │ │ │娘廟)前│ │行動電話取得聯繫│3、106年9月20日偵訊筆錄(監他卷 │一二○三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 │
│ │ │ │停車場 │ │,於左揭時地,以│ 第234頁)(具結)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1000元之價格,販│二、證人林錦潢之證述: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1、106年8月30日警詢筆錄(監他卷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安非他命1包予林 │ 第87-88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錦潢,惟因林錦潢│2、106年8月30日偵訊筆錄(監他卷 │額。 │
│ │ │ │ │ │表示賒帳500元, │ 第120頁)(具結) │ │
│ │ │ │ │ │故丁○○僅向林錦│三、106年聲監字第162號通聯譯文(│ │
│ │ │ │ │ │潢收取500元之款 │ 監他卷第106頁) │ │
│ │ │ │ │ │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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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錦潢│106年6│丁○○在│甲基安非他│丁○○以所有門號│一、被告丁○○之自白: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月22日│花蓮縣吉│命3包、 │0000000000號行動│1、106年9月1日警詢筆錄(監他卷第│參年玖月。扣案之SONY智慧型行動電│
│ │ │10時25│安鄉東海│2000元 │電話,撥打林錦潢│ 137頁) │話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分許 │六街112 │ │所有門號00000000│2、106年9月1日偵訊筆錄(監他卷第│○三二六六二三二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之2號住 │ │09號行動電話取得│ 222頁)(具結)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處 │ │聯繫,於左揭時地│3、106年9月20日偵訊筆錄(監他卷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
│ │ │ │ │ │,以2000元之價格│ 第234頁)(具結)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二、證人林錦潢之證述: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甲基安非他命3包 │1、106年8月30日警詢筆錄(監他卷 │追徵其價額。 │
│ │ │ │ │ │予林錦潢,惟因林│ 第88頁) │ │
│ │ │ │ │ │錦潢表示賒帳500 │2、106年8月30日偵訊筆錄(監他卷 │ │
│ │ │ │ │ │元,故丁○○僅向│ 第120頁)(具結) │ │
│ │ │ │ │ │林錦潢收取1,500 │三、106年聲監字第162號通聯譯文(│ │
│ │ │ │ │ │元之款項。 │ 監他卷第10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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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毒品種│ 方式 │ 證據清單 │ 罪名與宣告刑 │
│ │ │ │ │類、數量、│ │ │ │
│ │ │ │ │金額(新臺 │ │ │ │
│ │ │ │ │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林文星│106 年│林文星在│甲基安非他│丁○○以所有門號│一、被告丁○○之自白: │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
│ │ │7月2日│花蓮縣花│命1包、無 │0000000000號行動│1、106年9月1日警詢筆錄(監他卷第│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
│ │ │23 時 │蓮市文光│償轉讓 │電話,撥打林文星│ 145頁) │SONY智慧型行動電話電話壹支沒收。│
│ │ │52 分 │街23 巷8│ │使用門號00000000│2、106年9月1日偵訊筆錄(監他卷第│未扣案之門號○○○○○○○○○○│
│ │ │許後某│號居處 │ │44號行動電話取得│ 220頁)(具結) │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時 │ │ │聯繫,於左揭時地│二、證人林文星之證述: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無償轉讓第二級│1、106年8月29日警詢筆錄(監他卷 │價額。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40-41頁) │ │
│ │ │ │ │ │1包予林文星。 │2、106年8月29日偵訊筆錄(監他卷 │ │
│ │ │ │ │ │ │ 第49頁背面)(具結) │ │
│ │ │ │ │ │ │三、106年聲監字第197號通聯譯文(│ │
│ │ │ │ │ │ │ 監他卷第4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林文星│106 年│花蓮縣新│甲基安非他│丁○○以所有門號│一、被告丁○○之自白: │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
│ │ │7月20 │城鄉嘉里│命1包、無 │0000000000號行動│1、106年9月1日警詢筆錄(監他卷第│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
│ │ │日1時 │路15 號 │償轉讓 │電話,撥打林文星│ 146頁) │SONY智慧型行動電話電話壹支沒收。│
│ │ │14 分 │「家樂福│ │使用門號00000000│2、106年9月1日偵訊筆錄(監他卷第│未扣案之門號○○○○○○○○○○│
│ │ │許後某│花蓮店」│ │44號行動電話取得│ 220頁)(具結) │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時 │停車場 │ │聯繫,於左揭時地│二、證人林文星之證述: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無償轉讓第二級│1、106年8月29日警詢筆錄(監他卷 │價額。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41-42頁) │ │
│ │ │ │ │ │1包予林文星。 │2、106年8月29日偵訊筆錄(監他卷 │ │
│ │ │ │ │ │ │ 第49-50頁)(具結) │ │
│ │ │ │ │ │ │三、106年聲監字第197號通聯譯文(│ │
│ │ │ │ │ │ │ 監他卷第4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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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文星│106 年│林文星在│甲基安非他│丁○○以不詳方式│一、被告丁○○之自白: │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
│ │ │8月24 │花蓮縣花│命供1次施 │與林文星取得聯繫│1、106年9月1日偵訊筆錄(監他卷第│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日22 │蓮市文光│用之量、無│,於左揭時地,無│ 220頁)(具結) │ │
│ │ │時許 │街23 巷8│償轉讓 │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二、證人林文星之證述: │ │
│ │ │ │號居處 │ │甲基安非他命供1 │1、106年8月29日警詢筆錄(監他卷 │ │
│ │ │ │ │ │次施用之量予林文│ 第42頁) │ │
│ │ │ │ │ │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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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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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毒品種│ 方式 │ 證據清單 │ 罪名與宣告刑 │
│ │ │ │ │類、數量、│ │ │ │
│ │ │ │ │金額(新臺 │ │ │ │
│ │ │ │ │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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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錦潢│106 年│花蓮縣花│甲基安非他│丁○○以所有門號│一、被告丁○○之自白: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6月17 │蓮市農兵│命1包、 │0000000000、0962│1、106年9月1日警詢筆錄(監他卷第│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SONY智慧型行│
│ │ │日8時 │橋旁之福│1000元 │020959號行動電話│ 133-134頁) │動電話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52 分 │德宮前 │ │,撥打林錦潢所有│2、106年9月1日偵訊筆錄(監他卷第│○○○○○○○○○○號SIM卡壹張 │
│ │ │許後某│ │ │門號0000000000號│ 221頁)(具結) │及不詳手機壹支(內含門號○九七六│
│ │ │時 │ │ │行動電話取得聯繫│3、106年9月1日偵訊筆錄(監他卷第│二○一二○三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復由邱文揚以所│ 224-225頁)(具結)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有門號0000000000│4、106年9月20日偵訊筆錄(監他卷 │沒收時,與邱文揚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號行動電話撥打 │ 第233頁背面-234頁、235頁)( │未扣案之不詳手機壹支(含門號○九│
│ │ │ │ │ │林錦潢所有門號 │ 具結) │○○一○四五一七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二、被告邱文揚之自白: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電話取得聯繫,於│1、106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二│行沒收時,與邱文揚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左揭時地,以100│ 第3-5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0元之價格,販賣 │2、106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106偵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3925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非他命1包予林錦 │ 具結) │邱文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潢,並向其收取 │三、證人林錦潢之證述: │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SONY智慧型│
│ │ │ │ │ │1000元之款項。 │1、106年8月30日警詢筆錄(監他卷 │行動電話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
│ │ │ │ │ │嗣邱文揚將上開款│ 第83-85頁) │號○○○○○○○○○○號SIM卡壹 │
│ │ │ │ │ │項全數轉交丁○○│2、106年8月30日偵訊筆錄(監他卷 │張及不詳手機壹支(內含門號○九七│
│ │ │ │ │ │。 │ 第119頁)(具結) │六二○一二○三號SIM卡壹張)均沒 │
│ │ │ │ │ │ │四、106年聲監字第162號通聯譯文(│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監他卷第101-102頁) │行沒收時,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不詳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 │ │ │ │九○○一○四五一七號SIM卡壹張)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與丁○○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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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錦潢│106 年│花蓮縣花│甲基安非他│丁○○以所有門號│一、被告丁○○之自白: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6月18 │蓮市和平│命1包、500│0000000000、0962│1、106年9月1日警詢筆錄(監他卷第│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SONY智慧型行│
│ │ │日19 │路創世紀│元 │020959號行動電話│ 134-135頁) │動電話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時30 │檳榔攤附│ │,撥打林錦潢所有│2、106年9月1日偵訊筆錄(監他卷第│○○○○○○○○○○號SIM卡壹張 │
│ │ │分 │近 │ │門號0000000000號│ 221-222頁)(具結) │及不詳手機壹支(內含門號○九七六│
│ │ │ │ │ │行動電話取得聯繫│3、106年9月20日偵訊筆錄(監他卷 │二○一二○三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復由邱文揚以所│ 第233頁背面-234頁、235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有門號0000000000│ 具結) │收時,與邱文揚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號行動電話撥打 │二、被告邱文揚之自白: │扣案之不詳手機壹支(含門號○九○│
│ │ │ │ │ │林錦潢所有門號 │1、106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二│○一○四五一七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第5-7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電話取得聯繫,於│2、106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106偵 │沒收時,與邱文揚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左揭時地,以500 │ 3925卷第48頁背面-49 頁)(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元之價格,販賣第│ 結)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三、證人林錦潢之證述: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他命1包予林錦潢 │1、106年8月30日警詢筆錄(監他卷 │邱文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並向其收取500 │ 第85-86頁) │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SONY智慧型│
│ │ │ │ │ │元之款項。嗣邱文│2、106年8月30日偵訊筆錄(監他卷 │行動電話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
│ │ │ │ │ │揚將上開款項全數│ 第119頁)(具結) │號○○○○○○○○○○號SIM卡壹 │
│ │ │ │ │ │轉交丁○○。 │ │張及不詳手機壹支(內含門號○九七│
│ │ │ │ │ │ │ │六二○一二○三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不詳手機壹支(含門號○九│
│ │ │ │ │ │ │ │○○一○四五一七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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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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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毒品種│ 方式 │ 證據清單 │ 罪名與宣告刑 │
│ │ │ │ │類、數量、│ │ │ │
│ │ │ │ │金額(新臺 │ │ │ │
│ │ │ │ │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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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 │106 年│乙○在花│甲基安非他│甲○○以使用門號│一、被告丁○○之自白: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7月19 │蓮縣吉安│命1包、 │0000000000號行動│1、106年9月1日警詢筆錄(監他卷第│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SONY智慧型行│
│ │ │日19 │鄉文化十│1000元 │電話,撥打乙○所│ 144-145頁) │動電話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時50 │一街23巷│ │有門號0000000000│2、106年9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號SIM卡壹張 │
│ │ │分 │6號住處 │ │號行動電話取得聯│ 監他卷第219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繫,於左揭時地,│3、106年9月20日偵訊筆錄(監他卷 │執行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
│ │ │ │ │ │由丁○○、甲○○│ 第233-234頁、第234頁背面-235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以1000元之價格,│ 頁)(具結)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二、被告甲○○之自白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1、107年11月29日審理筆錄(106年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乙○,並向其收取│ 度訴字第347號卷第137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SONY智│
│ │ │ │ │ │1000元之款項。嗣│三、證人乙○之證述: │慧型行動電話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
│ │ │ │ │ │甲○○將上開款項│1、106年8月29日警詢筆錄(監他卷 │之門號○○○○○○○○○○號SIM │
│ │ │ │ │ │全數轉交丁○○。│ 第172頁背面-173頁)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2、106年8月29日偵訊筆錄(監他卷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丁○○連帶追│
│ │ │ │ │ │ │ 第19頁背面-20頁)(具結) │徵其價額。 │
│ │ │ │ │ │ │三、106年聲監字第197號通聯譯文(│ │
│ │ │ │ │ │ │ 警卷一第85頁) │ │
│ │ │ │ │ │ │四、法務部調查局107年8月10日調科│ │
│ │ │ │ │ │ │ 參字第10703292100號聲紋鑑定 │ │
│ │ │ │ │ │ │ 書(見107年度訴字第59號卷第 │ │
│ │ │ │ │ │ │ 117頁至第118頁反面) │ │
│ │ │ │ │ │ │五、法務部調查局107年8月21日調科│ │
│ │ │ │ │ │ │ 參字第10703327010號函(見107│ │
│ │ │ │ │ │ │ 年度訴字第59號卷第121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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