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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55號
原 告 郭正杰
被 告 陳翔星
上列被告因107年度易字第383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依上述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倘刑事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原告逕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認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郭正杰主張被告陳翔星詐欺之事實,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318 號移送併辦意旨為憑,且該案於被告所涉本件107年度易字第383號詐欺案件審理中移送併辦,然本案既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上述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併辦,並經本院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可查。
檢察官就上述移送併辦部分,既未提起公訴,而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可言,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原告就此未經提起公訴之移送併辦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依前揭說明,自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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