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交易,4,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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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龍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龍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臺11丙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行經臺11丙道路3.5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駕駛間應保持精神意識清醒,若遇身體不適應立即停車休息,待恢復後始得復行駕駛,以確保其他用路人安全,且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中,向左偏行撞擊中央分隔島、路燈桿,進而跨越安全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被害人李惠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備車)負載乘客告訴人陳冠宇、告訴人被害人林勝德、被害人詹進富、被害人葉幸旻及被害人葉正忠,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上開位置,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惠民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翻覆,告訴人陳冠宇受有脾臟撕裂傷、顏面骨折及撕裂傷之傷害;

告訴人林勝德受有胸椎第9 節爆裂粉碎性骨折、左側第8 、9 根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右側第5 至9 根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側鎖骨骨折、雙下肢截癱、胸椎第十脊椎以下完全性損傷、感覺系統在肚臍以下無知覺、泌尿系統呈現神經性膀胱症後群無法自解等完全性脊椎損傷之重大難治傷害(被害人李惠民等4 人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冠宇與被告調解成立後,於108 年2 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

告訴人林勝德亦於108 年3 月5 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成立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1 頁、第38頁),告訴人2 人既均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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