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交易,74,2019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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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鄭博仁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蘭珍,沿花蓮縣秀林鄉花九線加灣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加灣17之1 號往南約100 公尺處,本應注意保持適當車速,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適朱翠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於雙方會車時,鄭博仁所駕駛之車輛因嚴重超速行駛,致未能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而閃避失控,掉落路旁農地,致邱蘭珍受有呼吸器依賴、第四、五節頸椎骨折脫臼合併完全脊髓損傷等傷害,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救治後,仍於108 年3 月15日10時24分不治死亡。

鄭博仁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蘭珍之父母邱立忠、古曉玲告訴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鄭博仁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立忠、古曉玲、證人朱翠雲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神經外科病歷、住院病人護理照護紀錄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受理人體捐贈器官案件紀錄表、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於108 年 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刪除該條第2項規定,並提高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嗣後亦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疏失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行駛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模板工人、家中目前有祖父母、太太需要其扶養、目前太太懷孕、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信被告歷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須依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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