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交易,81,2019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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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義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8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義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義璿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08 年9 月5 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許止,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之浪姬酒吧內飲用啤酒,並搭乘計程車返回居所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3 時許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凌晨3 時2 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義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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