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交易,89,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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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富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富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文富康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之「上午0 時至1 時許」為「上午0 時起至3 時許間某時」,第5 行「應依速限標誌」應補充為「應依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標誌」,並於證據部分補充「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照查詢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公告修正,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本案修正後之同條前段之規定係「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又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規定應依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即修正前之罰金刑上限應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

將修正前與修正後之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均予提高,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

另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路段速限為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9頁),而被告自承當時車速約每小時60至7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7 頁),足見被告當時業已超速,當時並無不能保持速限內行使而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自有過失。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當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1頁),堪認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行車速度過快致肇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耳撕裂傷等傷害,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堪認被告行為肇致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

然被告在場自首,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雖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除強制險已給付 2萬8 千多元外,被告亦已支付5 萬元之賠償,此為被告及被害人之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雙方雖因未能合意而無法達成調解,但被告非全無賠償之意願。

本院並審酌被告對本件車禍事件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貨運助手工作,每月薪水2 萬 5千元,沒有親屬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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