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交易,92,20191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美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下午5 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光復街由西往東駛至廣東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少年趙OO(89年12月底出生,年籍詳卷,其就本案所涉刑事責任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中)騎乘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東街往光復街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左方來車,兩車遂於上開無號誌路口發生擦撞,趙OO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手部、右肘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趙OO委任曾泰源律師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乙○○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O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發生車禍之過程相符(見警卷第21頁至第37頁;

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7 )花醫字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08 年 5月29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 年8 月13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80187424號函附之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69頁、第81頁至第105 頁、調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汽車行駛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頁),且被告領有適當駕照,對前揭交通規則自當知悉(見警卷第85頁),即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詎被告疏未注意右方來車,適有告訴人行經該路口時,亦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動態,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與告訴人自均有過失;

且本件經原審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動態,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見調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對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告訴人亦有如鑑定意見書所載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9頁),且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及第41頁),正值青年,且持有合格職業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85頁)在卷可參,當瞭解我國道路交通規則,而案發當時路況、天候、視距均屬良好,被告必能看到右方來車之之告訴人,當特別注意其行車動態,卻未充分注意、誤判告訴人動向致生本案,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自有過失甚明;

復考量告訴人因本案受有之傷害均屬皮肉挫傷,假以時日當能痊癒,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及內容,因金額或傷勢程度認知差異過大,於車禍後迄今均未能達成和解,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69頁)在卷可參;

並審酌本件車禍經送鑑定後,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比例(見調偵卷第8 頁);

再參以本件為過失犯罪,其主觀犯罪惡性低於故意犯罪等情;

暨被告未婚、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家裡沒有人需要被告扶養、與家人同住(見本院卷第15頁及第4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日後行車多加注意。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