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交簡,1,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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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志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一)沈志業酒後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晚上7 、8 時許,自國軍805 醫院騎車前往北埔夜市,在該處購買晚餐,復承同一犯意,騎乘機車欲返回上開醫院,途中為警查獲;

(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於購買晚餐後,又在體內酒精濃度尚未經代謝至得以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騎乘同部機車欲返回住處,其於1 次飲酒後之數段騎乘機車之舉,在時間地點上具有密接性而難以切割,應合而評價為一行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既已將被告飲酒後騎車機車乃至為警查獲之過程敘入犯罪事實,各該段駕駛汽車之舉,均屬公訴效力所及,故應由本院併予審究,並逕行補充說明之。

二、爰審酌被告沈志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曾有數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未能知所警惕,更係於前公共危險案件甫執行完畢不過數月,再為本案同質犯行,亦徵其漠視法治之心態;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卓浚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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