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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吉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吉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惟補充:彭吉勝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肇事,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彭吉勝一時疏忽導致告訴人受傷,又其迄未能與其達成和解,誠屬不該,且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已達骨折,勢需相當時間始能復原,且觀之其受傷部位在右側髕股,對其日常生活顯生影響、造成不便;
惟念及被告坦承過失,態度尚可,且非全然無意和解、賠付,數次親次到場參與調解,惜因與告訴人關於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致,而無法達成合意,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年逾古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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