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交簡,15,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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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沐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3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沐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更正: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裁決書行政處分若為無效的行政處分,自始當然無效,普通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主管機關裁處「一、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7 年11月7 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7 年11月8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07 年11月22日前繳送駕駛執照。

(二)107 年11月2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 年11月2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 年11月23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理由載明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者,係依道交條例第65條及第67條處分,足見前裁決主文欄二,係作成以107 年11月7 日前及22日前不繳送駕駛執照為條件,分別將處罰主文欄一之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系爭易處處分)。

然而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系爭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

又作成系爭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駕駛人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

系爭易處處分僅以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違反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系爭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瑕疵,均屬重大。

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

系爭易處處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效果(系爭易處處分作成時前處罰處分何時始能確定未可知)。

從而可認系爭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處分無效,不發生甲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裁決書主文欄二部分之處分為無效,不生甲的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

甲在108 年2 月1 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已逾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的期間,已回復合法駕駛之狀態,非無駕駛執照駕車,其駕車過失傷害乙,不得依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遭吊扣駕照期間為105 年4 月3 日至106 年4 月2 日,嗣經「易處逕註」,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此等負附條件之負擔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具重大瑕疵明顯,而屬無效,故不發生吊銷效力,而被告本案係於108 年1 月16日肇事,非在遭吊扣駕照期間,即不得依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過失傷害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除條文位置移列外,要件並無修正,然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被告應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又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原諒,未彌補犯罪所生實害,誠有不該;

惟考量其坦承過失,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告訴人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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