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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70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8年度交易字第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明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明文於民國107年9月2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富里鄉學田村生態池附近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同鄉學富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騎車未繫戴安全帽之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確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鐘及提供礦泉水給其漱口後,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被告郭明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1、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8 年度東交簡字第33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2月(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緩刑2 年確定(下稱甲案);
2、經本院以102 年度玉交簡字第1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確定,於102年11月20日徒刑執畢出監(下稱乙案);
3、經本院以102 年度玉交簡字第6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103年10月20日徒刑執畢出監(下稱丙案);
4、經臺東地院以105年度東交簡字第239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確定,於106年1月26日徒刑執畢出監(下稱丁案)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丁案徒刑執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為累犯,再審酌上開甲、乙、丙、丁案與本案均係相同犯罪類型且侵害相同法益種類之罪質,又前案係因故意犯罪而於入監執行教化、矯正完畢,於丁案執畢後近1年8月再犯本案,可認被告確有上開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加重其本刑尚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爰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述酒駕之前科紀錄,除見其素行非佳外,亦可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其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猶無照騎車上路,已然漠視法律禁絕酒後駕(騎)車之誡命,亦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可取,應予嚴厲譴責非難,惟本院考量其所騎乘者係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一般駕駛自小客車以上車輛對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之危險性為低、經警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幸未肇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實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貧寒及從事臨時工之經濟生活狀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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