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交簡上,21,2020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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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百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所為之108 年度交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7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5月14日下午6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豐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吉興路2 段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及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燈光號誌,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上開路口顯示圓形黃燈竟未減速及注意交岔路口行人動態,仍以時速100 公里左右之高速超速行駛通過;

適有行人楊○(96年9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欲自西往東方向沿行人穿越道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其本身當時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情形,貿然進入該行人穿越道,甲○○即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直接撞擊在該行人穿越道上之楊○,致其受有雙側手肘開放性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胸腹部創傷疑似內出血併發肝臟撕裂傷、頭部外傷疑似併發頸椎脊髓損傷等傷害,且現場已無呼吸心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惟仍因無呼吸心跳而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楊○之父楊○雄告訴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已有明文。

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

經查,本件被害人楊○為96年9 月生,於案發時乃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3頁),依前開規定,自應隱蔽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包含其父母楊○雄、簡○琳在內,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 10頁、本院卷第61、275頁),復與告訴人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相字卷第13-15、125-126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現場勘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摘要、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6月27日函檢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路公路總局108 年12月25日函等件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6、17- 23、45-49、51-113、115、127、137-144、219-223頁、偵字卷第11- 12頁、本院卷第91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原判決雖援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認定被告撞擊被害人楊○之地點係在花蓮縣吉安鄉吉豐路3段及該路段2段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惟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均載明事故地點係在花蓮縣吉安鄉吉豐路3段與吉興路2段之路口處(見相字卷第19、21頁),原判決上揭認定,應有誤會,特予更正如上;

另本案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花東區車鑑會)鑑定後,認定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度平均為時速100公里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6 月27日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22 頁),足見被告於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時,其車速已達時速100 公里,原判決就被告肇事時之車速部分漏未記載,爰予補充如事實欄所示,併予敘明。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亦有規定。

被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陰,且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此,於燈光號誌變換之際,仍貿然超速行駛前進,致未能即時採取諸如減速、避讓之安全措施,終因煞車不及而撞擊楊○,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楊○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三、此外,本案事故經送請花東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害人楊○於夜間行經設有行人專用號誌之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指示穿越道路,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於黃燈號誌進入路口時,未能注意路口行人動態,撞及行人肇事,二者同為肇事原因,再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其結果亦與花東區車鑑會前揭鑑定結論相同等情,有上揭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12月25日函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19- 223頁、本院卷第91頁),是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前段所定應依燈光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過失,然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自不能因楊○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

四、另檢察官固依告訴人楊○雄之意見,向本院聲請就行車紀錄器進行勘驗以證明被告有超速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然被告於肇事時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且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

,是修正後新法刪除第2項規定,並將普通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1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參、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與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同為肇事原因,但楊○遭撞擊之地點為行人穿越道,且被告當時行向號誌已變為圓形黃燈,倘被告未超速而能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煞停或閃避等措施者,亦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可見被告過失情節非輕;

且本件事故導致年僅11歲之楊○死亡,益徵被告所為致生損害甚鉅。

又被告雖陳稱楊○之父母已獲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4,650 元,而保險公司尚能再理賠保險金5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但其所稱可再賠償之數額與楊○之父母即楊○雄、簡○琳等人於扣除上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分別向被告之求償金額(即各為3,247,435元、4,280,615元,見附民字卷第63頁)間存有極大差距,嗣經本院詢問被告是否能再增加給付金額後,被告卻稱其本身僅能再賠償120,000 元,且無法一次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75頁),再參酌告訴人楊○雄表示意見略以:不同意對被告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足見被告未能展現積極態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求得其等諒解,原審僅量刑有期徒刑5 月,應屬過輕,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已顯示圓形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以時速約10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令被害人楊○枉送寶貴性命,所生損害極為巨大且難以彌補,亦使被害人父母承受幼子早逝之悲痛,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歷經偵、審程序,迄未能表現積極態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以獲取原諒,對於所造成之犯罪結果未能適度填補被害人家屬,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其與被害人楊○均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因素)、前無其他前科素行,以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工作、收入不穩、現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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