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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顯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95 、2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進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施顯昭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諭知辯論終結,原定於 108年12月25日宣判,惟本案因認被告就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之加重事由,而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 108年12月30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第5 法庭續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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