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交訴,15,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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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紹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43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紹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紹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即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當能於駕駛車輛時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斗未包覆或設有固定棚架,不得載客,仍容任被害人乘坐於該車後斗上,致被害人於車輛行駛時不慎跌落至地面,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此一損害係屬無可回復之損害,致被害人家屬遭受重大悲痛,所生損害程度誠屬嚴重;

惟念及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業於108 年10月17日在花蓮縣瑞穗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有花蓮縣瑞穗鄉調解委員會108 年10月17日108 年民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足佐(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並已匯付雙方約定之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36 萬元予被害人家屬完迄,被害人家屬亦稱: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以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其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2 萬多元、經濟狀況還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暨本案為過失犯罪,被告行為之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又本院考量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本次犯行亦係過失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上開調解,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被害人家屬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前開公務電話記錄可考,足見被告確實誠摯悔悟其犯行。

本件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件憾事,信經此偵、審程序,當能期待其深切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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