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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春松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6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春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春松於民國107 年7 月1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三路由東往西行駛,於1 時11分行經前開路段與國聯五路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應煞停並禮讓閃光黃燈車道之車輛先行,依當時夜間天候陰,現場有照明,為乾燥柏油路面,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疏於注意;
適有林逸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亦未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而沿國聯五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處,雙方因此發生撞擊,致林逸凡受有前胸壁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郭春松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問傷勢,或現場稍停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車輛逃離現場。
嗣經警方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逸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春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逸凡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且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05月31日作成釋字第777 號解釋,其解釋文認為本條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雖本條規定尚未失效,但其法定刑過苛而有牴觸憲法之情形依然存在,故本院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告訴人亦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且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尚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其他危害,足見被告逃逸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當場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告訴人則表示請法官判輕一點,被告態度很好,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並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案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僅因緊張且另有事務待辦理即離開現場,未留下聯絡方式及確保告訴人受醫療救護,所為實屬不該;
併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積極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告訴人表示被告態度很好,請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而有4 名成年子女,從事預拌水泥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每月約需給母親8 千元至1 萬元之扶養費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顯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黃雅楓、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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