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交訴,5,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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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成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建成無駕駛執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余建成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0號住所內服用安眠藥等藥物後,明知服用該等藥物將致其陷於眩暈嗜睡、頭痛等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客觀上能預見服藥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因受古春梅所託,仍基於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孫女林○貞(104 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古春梅,沿花蓮縣新城鄉台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台9 線195 公里2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服用安眠藥等藥物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大幅下降而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同向機慢車優先道,撞擊不知情之呂少菁所停放在同向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60-CE 號營業半拖車,致古春梅受有頸胸部多發性鈍創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死亡。

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余建成於員警至其就醫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尚未知悉其為肇事人前,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余建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呂少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秀珠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古春梅之姻親蔡慶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亦有被害人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急診病歷摘要、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相驗筆錄、花蓮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國軍花蓮總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簽、被告所服用藥物之藥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見花蓮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434號卷﹝下稱107相434卷﹞第39-55頁、第59頁、第67頁、第73頁、第77-109頁、第117-119頁、第123頁、第133-141頁、第145-161頁、第175-199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服用安眠藥等藥物後,駕車搭載其孫女林○貞與被害人上路期間,受藥物影響產生睡意,仍繼續駕駛,並逐漸失去意識,致其不知道本案車禍之發生過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

復觀卷附被告所服用藥物之藥袋翻拍照片、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見107 相434 卷第175 頁、第181-199 頁),被告服用之藥物中,確包含改善失眠症狀之安眠藥,及致人產生眩暈、嗜睡等副作用之藥物,且其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其所服用藥物成分之陽性反應,與被告上開供述尚無違背,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受安眠藥等藥物之影響,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然其於案發時既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106 年度花交簡字第190 號判決足參(見本院卷第52-53 頁正反面),即其非毫無駕車上路之經驗,對於前開注意義務自不得諉為不知,則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相片可稽,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服藥後精神不佳、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證人呂少菁停放在路邊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因而碰撞證人呂少菁之上開車輛,顯有過失。

又被害人因此受有頸胸部多發性鈍創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死亡,足徵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復按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行為人能預見其加重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之一般人於飲用安眠藥或致生嗜睡、眩暈等藥物後,客觀上已能預見其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因藥物作用而受影響,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被告係智識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其自述最初以已服用安眠藥為由,拒絕古春梅之請託(見107 相434 卷第240 頁),當無不能預見之理,仍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駕車搭載其孫女與被害人上路,並在行車途中,因受藥物影響,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雖主觀上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然此結果既係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主觀上疏未注意及此,仍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6 月21日施行。

該次修正新增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本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 頁、第52-53 頁正反面),即有上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所定之情形,而該規定將5 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之法定刑,由第2項規定之「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

(二)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明定。

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尚有不符,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涉犯法條,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有如上述(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於106 年8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距離前案執行完畢日未逾2 年,前後2 案之犯罪手段雖有不同,但二者犯罪類型、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本案甚且發生致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而具體實現刑法第185條之3 所欲避免之公共危險,不法程度提升,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查員警獲報時尚未得悉肇事人之身分,被告於員警至花蓮慈濟醫院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稽,應構成自首,綜合考量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且本案事前已有告知被害人其已服用藥物之事實,被告曾拒絕被害人之請求,係因被害人再三要求才會同意駕車搭載被害人,與一般故意情形不同。

又被告途中因藥力發作欲暫停路旁,因有被害人之言語支持始繼續駕駛,應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自知無駕駛執照,本不應駕駛自小客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最初既以服用藥物為由拒絕被害人之請求,可知其能預見服用藥物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亦知悉於此狀態下駕車之違法性及對駕駛、乘客與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

復酌以被告受請求時係晚間9 時許,尚屬一般人日常活動時間,亦非無計程車等其他交通方式,縱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無資力可搭乘計程車,應可循委託其他親屬或友人協助之方式,非必由其本人駕駛不可。

且藥物對人體之影響快慢、效果因人而異,是否適合繼續行駛在道路,當以案發時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本人最清楚,對汽車駕駛亦有控制能力,倘若已察覺自身狀態不佳,即應暫停路旁尋求其他處理途徑,尚不得以受被害人之言語請求作為繼續行駛之正當事由。

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並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難謂情節輕微。

是綜合本案情節與被告個人情狀,認本案依上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疑慮,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交通法令之所以要求駕駛人應考取相當之駕駛執照始可上路,即希求駕駛人均能了解道路交通之必要知識,以增進道路交通安全,另法律明文嚴格禁止駕駛人飲酒後或服用毒品、藥物等相類之物後駕車上路,亦係以保障公眾交通安全為目的,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對上開法律禁止危險駕駛,尚難諉為不知,竟漠視上開法制目的,於服用安眠藥等藥物後駕車搭載被害人上路,終受藥物影響,注意力、駕駛判斷力、反應力均降低,碰撞停放路邊之車輛,致被害人死亡,情節非微,誠屬可議。

惟念被告犯罪動機係出於熱心幫助被害人之好意,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和被害人家屬和解,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隧道工程及其收入狀況、已婚育有成年子女、須扶養父親及其孫子、穩定服用高血壓等藥物(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請求給予緩刑,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須被告符合「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始得為之,而被告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之宣告後執行完畢,迄本案行為時未逾5 年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即不合於前揭緩刑要件,此部分之請求自難採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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