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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張真郡
被 告 林怡豐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13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 113號案件審理在案,業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下午15時37分許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8 年6 月13 日宣判,此有107 年5月30日審判筆錄及當日開庭狀況顯示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原告之母李明玉於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8 年5 月30日下午15時50分許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及收文時間記載在卷可查。
原告之母李明玉未提出委任狀,其提出之起訴書亦未記載請求之聲明,且無原告之簽名,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未合,應依法駁回其訴。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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