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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陸君傑
被 告 翁嬿婷
上列被告因107 年度交易字第129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次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翁嬿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29 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諭知不受理判決,茲因原告陸君傑,已於108 年1 月22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復當庭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見本院上開案件108 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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