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代號000
- 二、案經甲女父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害人身分之隱匿: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貳、實體部分:
-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
- (二)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 (三)復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情節不一,動機互異,危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之年紀尚未滿14歲,性自主判斷能力
-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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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雲劭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八年度侵附民字第九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12月15日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代號0000- 000000號之女子(95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其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竟為滿足性慾,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接續犯意,於翌日(16日)0 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2 段300 巷附近公園內之溜滑梯平臺上,於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雙手撫摸甲女之胸部、下體,再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並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
嗣因甲女之學校老師告知甲女父親即代號0000-000000A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父親),經甲女父親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父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之隱匿: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害人甲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告訴人為甲女之父,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害人甲女之身分,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本案被害人甲女、告訴人甲女父親均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頁至15頁、偵卷第55頁至57頁、本院卷第144 頁),核與甲女、甲女父親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 頁至7 頁、偵卷第21頁至25頁、警卷第 8頁至10頁、偵卷第24頁至25頁),並有案發現場GOOGLE街景畫面及地圖、被告之臉書頁面資料、現場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2 月25日刑生字第1080002868號鑑定書、被害人戶籍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至23頁、第36頁、第38頁、偵卷第29頁至30頁、第33頁至34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彌封卷第28頁至35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於性交行為前,撫摸甲女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屬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已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起訴書另記載被告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容有誤會。
又被告基於同一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分別以手指及生殖器進入甲女之陰道,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侵害其同一性自主法益,各該性交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性交行為起訴,惟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即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三)復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情節不一,動機互異,危害程度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其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明知甲女未滿14歲,仍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其心態及行為要屬不當,惟被告所為雖非可取,然其與甲女當時為朋友關係,因兩情相悅而為合意之性交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亦未對甲女造成身體上之傷害,足見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其因一時欠缺審慎思慮,控制力不佳,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於行為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於本院審理時,與甲女、甲女父親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8 年度侵附民字第9 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 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已依調解內容,於108 年12月6 日匯款支付3,000 元,亦有其庭呈之匯款申請書足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
從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典,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者能早日復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1 次性交行為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綜上各情,認本罪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有期徒刑,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就被告前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之年紀尚未滿14歲,性自主判斷能力尚在發展當中,智識未臻成熟,竟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影響其身心之健全發展,所為誠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1歲,且當時與甲女為朋友關係而發生性行為,並與甲女、甲女父親成立調解,經其等於調解時均表示同意將調解筆錄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以及被告犯後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堪認有悔悟之心;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日薪1,100 元、須扶養父親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1歲,與甲女為朋友關係,因年輕氣盛、思慮欠周而犯下本案,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並已與甲女及其父親成立調解而取得諒解等情,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積極承擔責任,已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付保護管束。
又為使被告謹記此次教訓,並承擔應負之責任而履行其經調解而須賠償甲女之內容,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所示與甲女及其父親調解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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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本院108 年度侵附民字第9 號調解成立筆錄之調解內│
│ 容: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甲女、甲女│
│ 父親)共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元整,給付方式:│
│ 共分60期給付,第1 期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前給付│
│ 参仟元,第2 期至第60期,於每月6 日前各給付参仟│
│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
│ 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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