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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藝旻
選任辯護人 洪珮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移審本院,當日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因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在台無固定住居所等情,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08 年12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於109 年3 月26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 年3 月23日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答辯及本院於109 年1 月15日進行準備程序,目前正待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進度,即將定期審理之審理計畫等情,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且上開羈押原因,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較輕微之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9 年3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本院並於109 年3 月23日當庭諭知被告應自109 年3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已生延長羈押效力,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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