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侵附民,1,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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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甲女(住、居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
被 告 方星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7 年度侵訴字第1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15號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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