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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健信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免訴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健信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6 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案件時效已完成,原審未為免訴判決為由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108 年5 月23日以108 年度台非字第80號撤銷原判決(除沒收外),並改判免訴,然聲請人已入監執行1 年10月完畢,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合計334 萬5,000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亦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以原審應諭知免訴判決竟仍為實體科刑之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將原確定判決除沒收外撤銷,改判諭知免訴等情,有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1 號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諭知免訴判決之法院既為最高法院,依前揭規定,本件刑事補償應由最高法院管轄。
至於請求人之主張是否可採,則屬其請求有無理由之範圍。
本院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法院。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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