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原交易,14,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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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中



杜宇軒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109號、108 年度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徐瑞中、杜宇軒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杜宇軒、徐瑞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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