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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辰富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以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39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辰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合法送達予被告張辰富,雖經被告於同年11月13日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等節,有送達證書、刑事上訴聲明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各1 份附卷可稽,而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361條第3項規定,命其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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