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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惠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59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履行,且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犯罪事實:林千惠於民國107 年9 月23日晚間某時許,飲酒後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上路,沿花蓮縣玉里鎮民權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5 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花蓮縣玉里鎮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酒後導致操控能力欠佳、注意反應能力均減弱,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路口,適熊倢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玉里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前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熊倢妤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頭暈、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
嗣警員獲報到場處理,林千惠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犯罪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千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熊倢妤於警詢之指訴。
㈢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 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54 號判決書影本各1 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㈤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107 年9 月23日診字第A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2頁),由本院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於107 年9 月23日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
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雖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照駕駛、酒醉駕車2 種加重條件,然無照駕駛、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傷亡部分,僅係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茲被告酒醉駕車部分已另論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倘若再就過失傷害部分,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依無照駕駛予加重其刑,無異於加重2 次,自應從嚴而擇對被告有利之解釋方式,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部分,不應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依無照駕駛予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於酒後無照駕車因而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惟因其所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業經本院於107 年12月3 日另以107 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見本院卷第21頁),則其酒後無照駕駛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作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刑之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㈢另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先認本件符合自首,嗣與檢察官進行協商,顯見已就此部分進行考量而為合意,亦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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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8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8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林千惠│
│願給付熊倢妤新臺幣48,000元,分6 期給付,第1 期於108 │
│年10月10日前給付8,000 元,第2 期至第6 期於每月10日前│
│各給付8,000 元,匯入熊倢妤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玉里郵│
│局、帳戶名:熊倢妤、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全數│
│清償為止,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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